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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保安公司加盟要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布日期:2022年6月27日 共閱[ 1656 ]次

目前,武漢從事保安服務的以加盟居多,在這里武漢深寶華保安公司提示您:加盟保安公司一定要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比如說:保安公司派駐保安員的客戶單位丟失了財物怎么辦;如果是自己招聘保安員,出現了事故怎么辦;客戶投訴怎么辦;加盟保安公司需要繳納哪些費用;出現問題誰來擔負等等,都要在協議中明確,下面就以實際案例說明,如果加盟公司不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帶來的麻煩。

趙善坤向原審法院起訴稱:

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間,趙善坤與京安保安中心的工作人員趙延晗簽訂合同,由趙善坤加盟在京安保安中心名下對外承攬保安業務。為此趙善坤接受了陽光宏業公司下屬兩個小區的保安工作。在這一年間陽光宏業公司將保安服務費支付給京安保安中心,其中有趙善坤134213.1元利潤,還有4個月的工資4800元,要求京安保安中心支付。另外,趙善坤為此項目進行了價值27566元的投資,要求京安保安中心返還給趙善坤。

京安保安中心在原審中答辯稱:

京安保安中心從未與趙善坤有過關系。趙延晗擅自拿了京安保安中心蓋章的空白合同向其他單位承攬保安業務,未告知過京安保安中心,并且京安保安中心也沒有向陽光宏業公司收取過保安費。2007年底,京安保安中心發現了趙延晗的行為向陽光宏業公司說明情況,與陽光宏業公司重新建立了業務關系,此業務與趙善坤無關。趙善坤和趙延晗之間的協議京安保安中心不清楚,故不同意趙善坤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

2007年5月1日,趙延晗持蓋有京安保安中心印章的《保安服務委托合同》與北京陽光宏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宏業公司)建立業務關系,約定以京安保安中心名義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為陽光宏業公司所屬的北京世紀天樂大廈提供保安服務,全年總計保安服務費663600元。

審理中,趙善坤主張自己從事了陽光宏業公司的保安服務,并與京安保安中心為加盟經營關系,為此出示了如下證據:

一、寫有趙延晗簽名的《合作協議》1份,以證實與京安保安中心存在加盟關系。趙延晗否認該簽名的真實性,亦否認自己是京安保安中心的工作人員。京安保安中心否認《合作協議》與己方有關。

二、付款單位為陽光宏業公司、收款單位為京安保安中心的2007年6月27日、7月30日、8月28日的保安服務費發票復印件各1張;付款單位為北京新湖陽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單位為京安保安中心的2007年8月30日、9月30日的保安服務費發票復印件各一張,以證實京安保安中心在此期間收取了保安服務費。京安保安中心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了否認,陳述從未收到過該筆費用,此發票不是京安保安中心的發票。

三、3份證人證言,證人就趙善坤的出資及與京安保安中心的加盟經營關系進行了證明。京安保安中心主張從未見過3位證人,證人均為趙善坤組建的原保安隊隊員,證言不具有證明力。

以上事實,還有《保安服務委托合同》、趙延晗的陳述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在案為證。

原審法院認定:

當事人有義務就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趙善坤主張與京安保安中心之間系加盟經營關系,并提供了《合作協議》和證人證言進行證實,其中《合作協議》上沒有京安保安中心簽章,且從內容上亦未體現與京安保安中心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證人證言的證明力薄弱,僅憑此認定雙方的加盟經營關系證據不充分,故對其主張是加盟在京安保安中心經營的陳述法院不予采信。鑒于趙善坤不能證明與京安保安中心之間存在加盟經營合同關系,其以加盟經營為由要求京安保安中心分配經營利潤、支付工資并返還投資,既無合同約定亦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趙善坤的訴訟請求。趙善坤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

一、原審法院對證據的采信以及認定的事實極為不公,如果未與京安保安中心的法人張建軍達成口頭協議,趙善坤能夠投入人力、物力和財力嗎?證人、證言、服裝被褥的欠條證明了趙善坤投資的事實,沒有簽訂書面的投資加盟協議,就能否定趙善坤投資人的事實嗎?京安保安中心的代理人不認識證人,證人的證言就無效了嗎?原審法院對證人證言及各項事實不予采信是錯誤的。

二、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保安服務委托合同》是真實的,上面有趙延晗的簽字和電話,在事實面前京安保安中心不承認趙延晗是其公司的職員,趙延晗否認其是京安保安中心的職員,原審法院卻采信了謊言是真的。

三、在事實面前,京安保安中心否認自己提供票據的真實性,就連寫著京安保安中心抬頭的支票都沒有收到,那張建軍又怎么會在沒有收到支票的情況下,親自送31800元工資和820元早餐費到世紀天樂大廈保安隊和西紅門。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對本案進行改判,并追加訴訟請求166579.1元。

京安保安中心針對趙善坤的上訴答辯稱:

趙善坤與京安保安中心沒有任何加盟經營關系。在原審時,趙善坤請出的證人要證明和京安保安中心法定代表人張建軍之間有來往,但不是事實。趙善坤的證人在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時旁聽了該案,在第二次開庭時又作為證人出庭,不符合證人出庭的規則。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當駁回趙善坤的上訴請求。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趙善坤主張其與京安保安中心之間系加盟經營關系,并提供了《合作合同》和證人證言,其中《合作合同》上沒有京安保安中心簽章,且從內容上也未體現趙善坤與京安保安中心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證人證言的證明力相對薄弱,僅憑此不能認定趙善坤與京安保安中心存在加盟經營關系。因此,趙善坤以加盟經營為由要求京安保安中心分配經營利潤、支付工資并返還投資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趙善坤的上訴主張缺乏證據支持,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均由趙善坤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